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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骆建军故意伤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7-2-9)



    骆建军故意伤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建军,男,1984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常家镇骆家村6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10月29日被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荣耀、被告人骆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建军于2006年10月28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希望小学附近,因帮助他人索要工资与谢伟成发生争执,被告人骆建军用拳击打谢伟成面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线样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伟成的陈述、证人谢灵、骆永军、骆军军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建军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之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骆建军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骆建军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人民陪审员梁家齐

    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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