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庆故意伤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12-31)
王海庆故意伤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07)顺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庆,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马家堡村陈衙路2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1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6日被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1日被撤销逮捕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海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庆于2006年7月5日10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嘉寓公司组装车间内,与同事马小艺(男,24岁,北京市人)打 闹,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海庆用拳击打马小艺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后被告人王海庆打电话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小艺的陈述、证人季长勤、肖飞、宋春利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出警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海庆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海庆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自行解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 军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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