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雷故意伤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7-1-22)
凌雷故意伤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雷,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高楼镇双营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拘留,2006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凌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6日1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彩虹桥处,被告人凌雷之同事陈某(男,18岁,北京市人)被刘某某(男,18岁,北京市人)骑电动自行车刮倒,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凌雷纠集刘某(男,在逃)等多人,在北京市顺义区前郝家疃村村南将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凌雷后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广超的陈述、证人陈龙、于满宁、单明明、单小丰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出警单、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雷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已调解并执行)。被告人凌雷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 军
二 0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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