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江故意伤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07-1-19)
李长江故意伤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江(别名:李江),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荆坨村南街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拘留,2006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7)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长江于2006年10月24日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荆坨村村委会会议室内,因种大棚补助一事与张某某(男,59岁,北京市顺义区荆坨村党支部书记)发生口角,后将张某某打致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李长江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长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廷良的陈述、证人雒庭洲、刘国君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长江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已调解并执行)。鉴于被告人李长江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 00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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