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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肇玉明故意伤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2-2)



    肇玉明故意伤害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湛,男,39岁(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大学文化,监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58号中灿苑一区6号楼1805号。

    诉讼代理人王晔,北京市洪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肇玉明,男,46岁(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监理,住石景山区八角南路2栋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7年1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肇玉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湛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晔、被告人肇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肇玉明在北京市通州区武夷花园综合楼施工工地,因工作琐事与李湛(男,39岁,北京市人)发生口角,后将李湛打伤,致其左眼上、下睑可见皮下出血,左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06年11月7日被告人肇玉明到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湛诉称,由于被告人肇玉明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肇玉明赔偿其医疗费2022.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 0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肇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湛陈述,证人王明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肇玉明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湛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未提出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依法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2022.28元。

    上述有关民事赔偿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肇玉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肇玉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肇玉明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并鉴于其主动将赔偿款预交至本院,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肇玉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湛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肇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肇玉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湛医疗费人民币二千零二十二元二角八分(已预交至本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 00七 年 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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