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德明犯故意伤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2-2)
韩德明犯故意伤害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德明,男,34岁(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州区永乐店镇孔庄村7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7年1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德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韩德明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金星鸭厂内,因琐事与闫德喜(男,35岁,通州区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后韩德明将闫德喜面部打伤,致其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06年9月13日被告人韩德明到通州分局漷县派出所投案。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韩德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德喜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三百元(已执行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德喜陈述,证人李本刚、张树标、马云峰、汪新荣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赔偿协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德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德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德明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并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韩德明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德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 00七 年 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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