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国丰、王龙阁信用卡诈骗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11-15)
尚国丰、王龙阁信用卡诈骗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国丰,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地区庆安县大罗镇东风村宫大川屯。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拘留,2006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龙阁,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周官屯镇小许庄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拘留,2006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国丰、王龙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国丰、王龙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国丰于2006年6月2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顺义区天竺支行使用伪造的王某(男,24岁,黑龙江省人)身份证,冒名将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予以挂失。2006年6月30日,被告人尚国丰指使被告人王龙阁,到天竺支行试图冒名补办王某的信用卡支取卡内所存的人民币7500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尚国丰当日亦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国丰、王龙阁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龙阁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国丰、王龙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建的陈述、证人史继青、李学军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挂失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存款凭条、储蓄开户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卡领卡签收单、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文检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物证身份证1张、光盘1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国丰、王龙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国丰、王龙阁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尚国丰、王龙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龙阁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尚国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龙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国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龙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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