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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志杰故意伤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12-31)



    陈志杰故意伤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杰,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延边州,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延边州和龙市文化街文学社区23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杰于2006年10月16日1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楼台村西环路2号张宝新(男,43岁,吉林省人)暂住处吃饭,期间因琐事与张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志杰持菜刀将张宝新面部及右臂砍伤,经鉴定,张宝新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宝新的陈述、证人左安斌、杨亮亮、王婷婷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出警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志杰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志杰的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志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 军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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