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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冯瑞江交通肇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7-1-31)



    冯瑞江交通肇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7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霞,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北京空港物业公司退休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莲竺花园丙3楼2门102号(被害人张建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女,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东太平38号。

    委托代理人徐阳,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丽,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北京空港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莲竺花园丙3楼2门102号(被害人张建华之女)。

    被告人冯瑞江,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南华园四区14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9月11日被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瑞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旭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霞之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冯瑞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京GX6821)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马连店路口北侧时,因疲劳驾驶驶入非机动车道,适有张建华(男,殁年52岁)推轮椅车(上乘坐李永霞)由南向北行走,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张建华及轮椅车后部相撞,造成张建华、李永霞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冯瑞江主动报警。后张建华于2006年9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永霞身体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经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冯瑞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华、李永霞为无责任。

    由被告人冯瑞江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霞、张丽丽造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瑞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永霞的陈述、“122”事故报警单、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瑞江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瑞江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冯瑞江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被告人冯瑞江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霞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瑞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冯瑞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丽、李永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尸体检验费、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三十九万九千六百零六元零六分(已给付七千元,剩余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冯瑞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霞医疗费、护理费、救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六百零四元(已给付六千五百元,剩余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人民陪审员梁家齐

    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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