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中品收購贓物案
——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 (2006-9-19)
孫中品收購贓物案
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順刑初字第533號
公訴機關(guān)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中品,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河南省淅川縣厚坡鎮(zhèn)小王營村。因涉嫌犯收購贓物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拘留,200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順檢刑訴字(2006)第3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中品犯收購贓物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qū)徖,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孫中品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中品于2006年3月22日,在明知馬某(男,19歲,甘肅人,另案處理)出售的手機卡(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1205元)是贓物的情況下,仍以6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并將此卡在店里出售。后被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海潮、馬東、周東輝、李香芝的證言,涉案財產(chǎn)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到案經(jīng)過,身份證明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中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侵犯了司法機關(guān)的正;顒,已構(gòu)成收購贓物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中品犯有收購贓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孫中品認罪態(tài)度較好,故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中品犯收購贓物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劉 軍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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