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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孟月贩卖毒品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10-20)



    孟月贩卖毒品案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6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月(别名小胖),女,21岁(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九台市,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南山街天桥委7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清、代理检察员王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孟月在通州区妇幼医院门口路边,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向曲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44克,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由其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0.1克。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证人曲亮、王士祥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照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孟月予以惩处。

    被告人孟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孟月在通州区妇幼医院门口路边,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向曲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44克,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由其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0.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曲亮证言,证实2006年7月19日其与小胖约好向小胖购买毒品。21日下午,其给小胖打电话谈19日约好的事,小胖说过一会给他把东西送到亚太花园酒店。过了一会小胖又说改在妇幼医院门口。大约下午18时许,其在妇幼医院门口见到小胖,小胖把毒品给其,其把钱给了小胖。

    2、证人王士祥证言,证实2006年7月21日下午其在国税局门口趴活时,有一女子,二十多岁,稍胖,打他的车到通州区妇幼医院门口。送到后该女子说到马路东侧一辆银灰伊兰特汽车上拿点东西并让其等她一会儿。之后该女子上了那辆伊兰特汽车。五六分钟后警察就来了。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王士祥辨认出孟月是2006年7月21日下午打其出租车到通州区妇幼医院门口的女子。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该案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孟月到案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毒品照片,证实毒品的数量、特征及被扣押、收缴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起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7、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孟月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月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月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被抓获时已贩卖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44克与当场由其身上起获的甲基苯丙胺0.1克依法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总量达7.54克,属情节严重之情形。根据被告人孟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 长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人民陪审员  包 洪 贞

    二 00 六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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