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淼寻衅滋事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10-30)
周淼寻衅滋事案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6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淼,男,19岁(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金乡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金乡县司马镇周庙村,暂住北京市朝阳区马南里小区8号楼3单元602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淼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淼酒后到北京市通州紫运园小区北门一小吃店内,无故将店主马彩平(男,49岁)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松。后被告发抓获。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周淼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彩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整(已执行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彩平陈述,证人张五连、孙国栋、李奇源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淼无视国法,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淼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3日起至2007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0 0 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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