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英非法持有枪支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11-2)
刘士英非法持有枪支案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7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士英,男,62岁(194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新河村300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8月2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士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士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86年左右,被告人刘士英向本村村民张春海借得一支自制双管火药枪,后将该枪一直藏匿于通州区台湖镇新河村的家中;经鉴定,该自制双管火药枪机件完好,实弹击发后对人体具有杀伤力;后被查获(枪支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士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春海、王征、 刘学顺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物证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提取说明、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危险物品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身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士英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士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士英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士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士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 中 华
二00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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