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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谭鹤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9-20)



    谭鹤故意伤害案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5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伟,男,23岁(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山煤矿职工,住大兴区魏善庄镇河北辛庄村。

    被告人谭鹤,男,20岁(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双鸭山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双鸭山市东区岭西1委13组,暂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二街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鹤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伟、被告人谭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谭鹤在通州区马驹桥镇二街村向赵东芳(女,17岁)唱情歌挑逗,后赵东芳与其朋友陈伟(男,22岁)等人到谭鹤在二街村的暂住地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谭鹤持刀将陈伟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限),后被查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伟诉称,由于被告人谭鹤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谭鹤赔偿其医药费3001.22元、交通费1091元、误工费1137.19元、住院观察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60元、伤残赔偿金3530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谭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并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吴大会、吴洋洋供述,被害人陈伟陈述,证人赵东芳、孟凌志、朱淼等人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谭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未提出异议,但对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依法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3001.22元、误工费1137.1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人民币4398.41元。

    上述有关民事赔偿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鹤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谭鹤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谭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谭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四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 0 0 六 年 九 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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