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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宋现场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9-26)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5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现场,男,41岁(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舆县,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住平舆县辛店乡斑竹村委班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8月4日再次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现场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现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宋现场在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六合小吃店门前,因琐事与刘志远(男,56岁)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刘志远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告发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现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志远陈述,证人刘军利、赵国安等人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现场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现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宋现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现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十四日,即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07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0 0 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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