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启奎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9-28)
宋启奎故意伤害案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6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启奎,男,22岁(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青海省西宁市,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宁市湟中县土门关乡坝沟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启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启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宋启奎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的北京六环路收费站宿舍,因琐事与同事翟艳伟(男,23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宋启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翟艳伟右胸部及右前臂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
被告人宋启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很大过错,其是在被害人殴打多次后才还手的。并有被害人翟艳伟陈述,证人刘俊刚、席海洋、郝朋朋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提取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启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启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解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一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鉴于此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启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启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4日起至2007年1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0 0 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