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红军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06-10-26)
孙红军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红军,男,1972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堡子村。1992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3日被释放;2006年2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同年3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拘留,2006年8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红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国英、被告人孙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红军于2006年6月18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堡子村小吃店与张志国(男,46岁,顺义区人)酒后聊天时发生口角,被告人孙红军用茶壶将张志国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志国的陈述、证人高艳丽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出警单、北京市顺义县人民法院(1992)顺法刑字第32号判决书一份,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100号判决书一份、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红军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已调解并执行)。鉴于被告人孙红军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06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赵德胜
人民陪审员 王 功
二00六 年 十 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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