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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红玉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11-2)



    赵红玉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6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红玉,女,1983年2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松各庄村北后街8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拘留,200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红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红玉于2005年10月10日15时许,纠集他人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松各庄村李某某(男,23岁,顺义区人)家玉米地处,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赵红玉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红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红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会科的陈述、证人李林征、李秋云、王正伟、张小英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出警单、顺义区杨镇松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红玉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已调解并执行)。鉴于被告人赵红玉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红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 00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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