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廷杰故意杀人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9-14)
姚廷杰故意杀人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廷杰,男,44岁(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温馨家园西区17号楼1单元114号(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村194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姚莲莲(姚廷杰之女),20岁(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市化工大学学生,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温馨家园西区17号楼1单元114号(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村194号)。
指定辩护人明永华,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廷杰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廷杰及其法定代理人姚莲莲、辩护人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廷杰因对妻子崔凤仙阻止其抽烟、喝酒不满,遂于2006年3月6日凌晨4时许,在自己家中趁崔凤仙不备,持砍刀猛砍崔的头部数刀,致崔凤仙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姚廷杰打“110”报案,并在家中被抓获。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姚世明证言,生物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神经病医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姚廷杰予以惩处。
被告人姚廷杰辩解其不是故意杀害崔凤仙,只是当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其法定代理人未发表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姚廷杰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廷杰平常酗酒,患有慢性酒中毒性精神障碍,其因对妻子崔凤仙阻止其抽烟、喝酒不满,遂于2006年3月6日凌晨4时许,在自己家中趁崔凤仙不备,持砍刀砍崔的头部数刀,致崔凤仙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姚廷杰打“110”报案,并在家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廷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6日凌晨4时许,因对妻子崔凤仙阻止其抽烟、喝酒不满,在自己家中趁崔不备,持砍刀砍崔的头部数刀,致崔凤仙死亡的情况。
2、证人姚世明证言,证实2006年3月5日晚,姚廷杰夫妇发生争吵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厨房门口、地面和砍刀上、上衣、裤子、皮鞋血迹为崔凤仙所留。
5、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崔凤仙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6、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姚廷杰慢性酒中毒性精神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疾病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明显消弱,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砍刀及裤子等物被扣押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姚廷杰打电话报案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廷杰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廷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廷杰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廷杰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且在犯罪后投案自首,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廷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廷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
二、凶器:劈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晓 东
人民陪审员 马 素 英
人民陪审员 陈 淑 语
二 00 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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