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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栋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9-13)



    陈栋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栋,男,21岁(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成武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成武县成武镇水口行政村前陈楼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众魁,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栋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栋及其辩护人史众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栋与魏相杨、陈兴芳、陈兴园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韩振东家养猪场门口,以韩说陈兴园坏话为由与韩发生口角,后韩振东之夫刘银闻声从猪场内出来,先与陈兴园发生互殴,后陈栋等四人持木棍对刘银进行殴打,造成刘银左侧眼眶外臂骨折,右筛窦积液,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06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栋在原籍到城关派出所投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刘银陈述,陈兴芳、陈兴园等人供述,徐春全、韩文通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栋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栋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陈栋犯罪时尚未成年,系从犯,且系初犯,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栋与魏相杨、陈兴芳、陈兴园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韩振东家养猪场门口,以韩说陈兴园坏话为由与韩发生口角,后韩振东之夫刘银闻声从猪场内出来,先与陈兴园发生互殴,后陈栋等四人持木棍对刘银进行殴打,造成刘银左侧眼眶外臂骨折,右筛窦积液,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06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栋在原籍到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银陈述,证实1999年9月12日20时许,在其家养猪场门口被四名男子打伤的情况。

    2、陈兴芳、陈兴园、魏相杨供述,证实1999年9月12日20时许,伙同陈栋在宋庄镇疃里村韩振东家养猪场门口,与韩振东之夫刘银发生互殴,后四人持木棍对刘银进行殴打的情况。

    3、证人韩振东证言,证实1999年9月12日20时许,其丈夫刘银与陈兴园等人发生矛盾,后被陈兴园、陈栋等四人持木棍打伤,头部流血的情况。

    4、证人周淑敏、韩德通、韩文通、徐春全证言,证实1999年9月12日20时许,看见刘银被打伤后在地上坐着,脸上有血,四个男子在其身边站着的情况。

    5、证人孙秀云、孙桂玲、陈国富证言,证实陈栋的年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银的伤情属重伤。

    7、被告人魏相杨等人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实魏相杨等人被判刑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栋投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栋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一节,经查,陈兴芳、陈兴园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证实陈栋持木棍参与殴打刘银,故陈栋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陈栋系从犯一节,经查,陈兴芳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陈栋参与犯罪与其他人作用相当,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栋犯罪时尚未成年,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晓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淑 语

    人民陪审员  马 素 英

    二 00 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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