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东海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9-8)
孙东海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573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菊芳,女,37岁(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剑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剑阁县正兴乡星火村一组。
被告人孙东海,男,34岁(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牙克石市绰源镇文卫街集体户13号(暂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果园45号);199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东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菊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菊芳、被告人孙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孙东海在通州区永顺镇西果园村的暂住地,因琐事与王菊芳(女,37岁,四川省人)发生争执,后孙东海用拳脚将王菊芳打伤,致其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菊芳诉称,由于被告人孙东海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孙东海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民事赔偿问题,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单据,经核实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菊芳为治伤支付的医药费为5570.3元、误工费1311.44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60元、今后治疗费6400元,共计人民币14 321.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菊芳陈述,王思增证言,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东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东海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孙东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孙东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东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07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孙东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菊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二十一元七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 晓 东
二 0 0 六 年 九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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