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秀华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9-19)
魏秀华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秀华,男,52岁(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30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本忠,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秀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秀华及其辩护人张本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魏秀华进入邻居卞福生家院内挖排水沟,因卞福生阻止,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魏秀华用铁锹殴打卞福生头面部,致卞福生左面部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为重伤。后被查获。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卞福生供述,吴世敏、宋书贤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说明,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秀华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秀华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有责任,魏秀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魏秀华进入邻居卞福生(男,43岁)家院内挖排水沟,因卞福生阻止,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魏秀华用铁锹殴打卞福生头面部,致卞福生左面部受伤,经法医检验鉴定为重伤。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卞福生陈述,证实2006年3月7日16时许,魏秀华进入其家院内,后用铁锹将其打伤的情况。
2、证人吴世敏证言,证实2006年3月7日16时许,魏秀华与卞福生发生争吵,后魏秀华强将卞福生打伤的情况。
3、证人卞福祥证言,证实2006年3月7日下午4、5点钟,其看见卞福生捂着脸,并让其将铁锹留住的情况。
4、证人杨红军证言,证实2006年3月7日下午4时许,其看见卞福生脸上有一个口子,脸上有血的情况。
5、证人宋书贤证言,证实其看见魏秀华与卞福生扭打在一起,卞福生脸上有一个大口子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卞福生的伤情属重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铁锹上的血迹为卞福生所留。
8、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证实铁锹被起获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照片,证实铁锹的特征。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及魏秀华到案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魏秀华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秀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秀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秀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秀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押先行羁押的13日,即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
二、起获的凶器: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晓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淑 语
人民陪审员 包 洪 贞
二 00 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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