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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胡建英故意伤害案

    ——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10-8)



    胡建英故意伤害案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6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建英,女,40岁(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州区潞城镇贾后疃村43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建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胡建英在通州区潞城镇贾后疃村南其家承包的蔬菜大棚旁,因琐事与承包相邻蔬菜大棚的赵建从(女,41岁,河北省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建英用手打了赵建从一耳光,造成赵建从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胡建英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建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已执行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建从陈述,证人刘会战、张洪仓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英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建英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建英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建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0 0 六 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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