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冉冉故意伤害案
——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10-12)
张冉冉故意伤害案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6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香,女,58岁(194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康保县,文盲,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西垡村。
诉讼代理人张广富,男,42岁(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工人,住通州区翠屏南里小区9号楼132号。
被告人张冉冉,男,22岁(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州区于家务乡西垡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冉冉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广富、被告人张冉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冉冉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西垡村自家门口,因生活琐事与本村村民张秀香(女,58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冉冉将张秀香右侧眼眶内壁、上颌骨额突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香诉称,由于被告人张冉冉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冉冉赔偿其医药费4830.42元、交通费861元、误工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经济损失3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3 391.4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冉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秀香陈述,证人张仁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冉冉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未提出异议,但对赔偿数额其认为对方索要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依法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4830.42元、交通费581元,共计人民币5411.42元。
上述有关民事赔偿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冉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冉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将赔偿款预交至本院等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张冉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高以及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冉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冉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冉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香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四百一十一元四角二分(已缴至本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 0 0 六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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