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大志故意伤害案
——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10-13)
杨大志故意伤害案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6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大志,男,34岁(1972年5月10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兴城市,高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三道沟满族乡东沟村10组,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大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大志在通州区台湖镇董村天红饭店外大排档吃饭时,因琐事与包俊华(男,36岁,内蒙古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大志从天红饭店中拿出一把菜刀,持菜刀将包俊华腰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大志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俊华的陈述,证人高玉海、刘学青、王海蛟、王艳敏、朱天红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身份户籍情况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杨大志(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俊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 000元(均已执行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志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大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大志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大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大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 中 华
二0 0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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