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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忠义故意伤害案

    ——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10-30)



    赵忠义故意伤害案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6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家豪,男,22岁(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北街180号。

    附带民事诉讼告人宋海川,男,24岁(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南街411号。

    被告人王大凯,男,29岁(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市洮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向阳乡安乐村,暂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后窑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窦艳群,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忠义(别名:赵义),男,46岁(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市洮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洮南市洮府乡增胜村乔家屯,暂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后窑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子林,男,22岁(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忻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忻州市高城乡高城村,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季汉清,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凯、赵忠义、于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家豪、宋海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家豪、宋海川,被告人王大凯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赵忠义、被告人于子林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大凯、赵忠义、于子林在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四兄弟”批发店,因琐事与崔家豪、宋海川、冯志军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大凯、赵忠义伙同杨宝生、杨宝庄(均另行处理)将宋海川、冯志军打伤,致宋海川右尺骨骨折、冯志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人于子林骑摩托车持镐把追打崔家豪,致崔家豪左尺骨上段骨折。经法医鉴定崔家豪、宋海川为轻松,冯志军为轻微伤。后被告人于子林追赶崔家豪至宋庄派出所并投案,被告人王大凯、赵忠义后被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家豪诉称,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8125.7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2 485.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诊断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海川以相同理由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8 855.3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3 455.3元。其亦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诊断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大凯、赵忠义、于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并无异议。被告人王大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大凯主观过错程度较轻,情节极其轻微,认罪态度好,且具有正当防卫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于子林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子林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意较小,建议法院对其免除处罚。并有被害人崔家豪、宋海川、冯志军陈述,证人王健、张卫红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大凯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赵忠义、被告人于子林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未提出异议,但对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家豪的经济损失,经依法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10 125.7元、误工费655元、护理费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1 895.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海川的经济损失,经依法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10 855.3元、误工费655元、护理费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2 665.3元。

    上述有关民事赔偿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诊断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凯、赵忠义、于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大凯、赵忠义、于子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子林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并鉴于此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大凯的辩护人关于王大凯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王大凯等系在被害人扔完酒瓶逃离现场后仍去追打并将被害人致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因而具有过错的观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并鉴于此对被告人王大凯、赵忠义、于子林酌予从轻处罚。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高以及无相应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大凯、赵忠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于子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大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赵忠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于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王大凯、赵忠义、于子林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家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九十五元七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五、被告人王大凯、赵忠义、于子林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海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六十五元三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家豪、宋海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 0 0 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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