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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于万明交通肇事案

    ——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9-22)



    于万明交通肇事案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5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桐,男,61岁(194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州区漷县镇马头村三区164号。

    诉讼代理人单建国、马立平,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铁柱,男,35岁(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农民,住通州区漷县镇马头村三区164号。

    诉讼代理人单建国、马立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良,男,34岁(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松下控制装置有限公司职工,住通州区漷县镇马头村三区164号。

    诉讼代理人单建国、马立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连,女,31岁(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通州区第一职业学校教师,住通州区漷县镇马头村三区164号。

    诉讼代理人单建国、马立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士英,女,87岁(191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州区漷县镇马头村三区164号。

    诉讼代理人单建国、马立平。

    被告人于万明,男,59岁(194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455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万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桐、张铁柱、张振良、张海连、田士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桐、张铁柱、张振良、张海连、田士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单建国、马立平,被告人于万明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冷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于万明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州区漷县镇小路7公里500米处时,驶入非机动车行驶区域,致使摩托车右侧将同方向驾驶自行车行驶的李本琴(女,59岁)撞倒,造成两车损坏,于万明和李本琴受伤,后李本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区交通支队认定:于万明为全部责任,李本琴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桐、张铁柱、张振良、张海连、田士英诉称,由于被告人于万明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于万明赔偿其死亡补偿金157 200元、丧葬费16 404元、财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560元、运尸费1005元、验尸费1200元、误工损失11 310元、精神抚慰金 150 000元、原告人田士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3 787.5元、原告人张凤桐被扶养人生活费27 575元,共计人民币384 54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收入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于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宝民、张铁柱、张振良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10报警登记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于万明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未提出异议,但对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并辩称已于诉前给付原告方2万元赔偿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辩称已于诉前给付原告方2万元赔偿款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依法核实后确认为:死亡赔偿金157 200元、丧葬费16 404元、财物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验尸费1200元、误工费30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 787.5元,共计人民币193 091.5元。

    上述有关民事赔偿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收入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万明忽视交通安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万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将赔偿款预交至本院,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于万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于万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万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桐、张铁柱、张振良、张海连、田士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九万三千零九十一元五角,诉前已给付二万元,余款已交至本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桐、张铁柱、张振良、张海连、田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 0 0 六 年 九 月 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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