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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长军交通肇事案

    ——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6-9-28)



    张长军交通肇事案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5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长军,男,38岁(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高中文化,原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司机,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小石庄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23日14时,被告人张长军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G08890)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京哈高速公路东六环西侧时,由于张长军所驾驶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该客车前部与同向正常行驶的任海舟(男,21岁)所驾驶的超载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D46487)右后部相撞。造成被告人张长军车内乘客朱国军(男,57岁)创伤性休克死亡;尹小琴(女,29岁)等11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张长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任海舟、朱国军、高利荣、龚利容、李瑞英、任秀苹、刘阳、石祯、苗苗、姜诚睦、尹小琴、王华山、张建国均不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高利荣、龚利容、李瑞英、任秀苹、刘阳、石祯、苗苗、姜诚睦、尹小琴、王华山、张建国的陈述,证人任海舟、曹兆民、马卫平、朱宏霞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证明、公正计量称重单、诊断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长军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长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长军驾驶大型普通客车(930路公交车,车牌号:京G08890)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京哈高速公路东六环西侧时,由于张长军所驾驶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该客车前部与同向正常行驶的任海舟所驾驶的超载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D46487)右后部相撞,造成被告人张长军车内乘客朱国军(男,57岁)创伤性休克死亡,尹小琴、龚利容等11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张长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任海舟、朱国军、高利荣、龚利容、李瑞英、任秀苹、刘阳、石祯、苗苗、姜诚睦、尹小琴、王华山、张建国均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利荣的陈述,证实2004年7月23日14时许,从北京回燕郊方向的930路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售票员高利荣坐在车中部位置,看到车前有一辆大货车离公交车很近,想提醒司机注意,还没有等说出来,公交车就撞到了前面大货车的尾部,高利荣受伤了。

    2、被害人龚利容、李瑞英、任秀苹、刘阳、石祯、苗苗、姜诚睦、尹小琴、王华山、张建国的陈述,书证诊断证明,分别证实2004年7月23日14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哈高速公路上,龚利容、李瑞英、任秀苹、刘阳、石祯、苗苗、姜诚睦、尹小琴、王华山、张建国等人乘坐的930路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公交车的前部撞上同向行驶的大货车尾部,龚利容、李瑞英、任秀苹、刘阳、石祯、苗苗、姜诚睦、尹小琴、王华山、张建国等人受伤,坐在任秀苹前面的一名老年人伤的很重,公交车司机也受伤了。

    3、证人任海舟、曹兆民、马卫平的证言,分别证实2004年7月23日14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哈高速公路东六环西侧,一辆930路公交车前部撞到任海舟驾驶的正在行驶中的超载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D46487,内乘曹兆民、马卫平)的后部,公交车司机和很多乘客受伤了。

    4、证人朱宏霞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23日,其父亲朱国军从燕郊朱宏霞家中出发去北京玩,后一直没回来。

    5、清华大学汽车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黄海牌大客车(车牌号:京G08890)的行驶速度高于64公里/小时,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车牌号:冀D46487)的行驶速度无法准确计算,两车接触时,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车牌号:冀D46487)处于行驶状态。

    6、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任海舟、张长军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

    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黄海牌大客车(车牌号:京G08890)事故后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及其他安全设备的状况。

    8、书证行驶证复印件、公正计量称重单,证实任海舟所驾驶车辆核定载质量为40 000kg,实际所载的铸铁重54 980kg。

    9、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国军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的道路状况、车辆状况、车辆状态、现场路面痕迹等现场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长军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发生事故的原因;通州交通支队据此认定张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海舟、朱国军、高利荣、龚利容、李瑞英、任秀苹、刘阳、石祯、苗苗、姜诚睦、尹小琴、王华山、张建国均不承担责任。

    1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长军到案经过情况。

    13、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长军的出生日期、民族等身份户籍情况,张长军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真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公交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长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长军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可对其酌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长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中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淑 语

    人民陪审员 耿 桂 苹

    二00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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