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小峰交通肇事案
——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11-3)
邓小峰交通肇事案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6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小峰,男,25岁(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北县大囫囵镇黑石头行政村黑石头山村,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邓小峰驾驶白色华建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京GF1452水泥搅拌车)在北京市通州区滨河路东关路口由东向北转弯时,适遇李会英(女,50岁,通州区人)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前部将自行车撞倒,造成自行车损坏,李会英死亡。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邓小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小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付庆、孔祥涛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峰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小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小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邓小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小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0 0六年十一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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