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天兴、蒋红勋犯绑架罪、被告人丁志红犯窝藏赃物罪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4-2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郑刑二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山,男,55岁,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29号,系被害人王建秋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松枝,女,57岁,汉族,住郑州市十八里河镇十里铺村553号,系被害人王建秋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花,女,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建秋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芳,女,199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建秋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昊楠,女,汉族,2001年8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建秋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淑花,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芳、王昊楠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春桂、刘广庆,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天兴,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丁家台村。捕前系郑州市须水镇红石坡村多尔康饮料厂负责人,1990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假释。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红勋,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荥阳市豫龙镇关帝庙村。捕前系郑州市须水镇红石坡村多尔康饮料厂负责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宏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志红,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丁家台村。因涉嫌犯窝藏赃物罪于200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双宝、张春玲,河南呐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天兴、蒋红勋犯绑架罪、被告人丁志红犯窝藏赃物罪一案,于200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山、李松枝、刘淑花、王亚芳、王昊楠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山、李松枝、刘淑花、王亚芳、王昊楠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春桂、刘广庆、被告人郭天兴、蒋红勋、丁志红及其辩护人崔峰、田红仓、李双宝、张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天兴、蒋红勋预谋后以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王建秋骗至郑州市西外环龙源水泥厂附近,用暴力将王建秋挟持到郑州市须水镇红石坡村郑上路边的“多尔康”饮料厂内,用事先买的尼龙绳将王建秋的手、脚捆住。蒋红勋将王建秋的白色富康雪铁龙轿车(豫A58918)开至郑州市海洋馆对面的“肘子刘”饭店门口,将车钥匙扔掉。郭天兴威胁王建秋给其妻刘淑花打电话,让其准备50万元现金送到南三环和嵩山路口西第一个过街天桥梯下。蒋红勋拿到钱后,二人怕王建秋认出事后报案,就商量将王杀死。蒋红勋用床单蒙住王建秋的头,郭天兴用塑料尼龙棒猛打王建秋头部,后又用尼龙绳勒王建秋颈部致王建秋死亡。二人将尸体埋在饮料厂花池内,将50万元现金平分。郭天兴将20万元现金交给其妻子丁志红保管且告之是作案得来的钱,丁志红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仍将20万元现金保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刑事技术鉴定、提取证明、指认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天兴、蒋红勋之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丁志红之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山、李松枝、刘淑花、王亚芳、王昊楠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赔偿赡养费98400元,抚养费141500元,死亡补偿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99900元。
被告人郭天兴辩解称,其应为从犯,没有参与杀害被害人,没有平分赃款,其只得24万元,没有告诉丁志红是作案弄的钱。其辩护人辨称,起诉书指控郭天兴犯绑架罪证据不确实充分。
被告人蒋红勋辨称,其没有参与杀害被害人。其辩护人辨称,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红勋是受郭天兴的指使,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为从犯。
被告人丁志红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辨称,丁志红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明知”,其行为不构成窝藏赃物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天兴、蒋红勋在郑州市须水镇红石坡村经营“多尔康”饮料厂期间,由于经营不善,投入的资金未能收回,所欠债务无力偿还,便预谋通过绑架而敛财。后经多次密谋和踩点,选定郑州市航海路钢材市场方昊公司经理王建秋作为绑架对象。
2003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天兴、蒋红勋以购买钢材为名,将被害人王建秋骗至郑州市西外环龙源水泥厂附近,采取暴力手段将王建秋制服后,为防止被他人怀疑,蒋红勋身着警服,开着王建秋的轿车,将王建秋挟持到其二人开办的“多尔康”饮料厂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将王建秋的手脚捆住。蒋红勋将王建秋的白色雪铁龙轿车开至郑州市北环道海洋馆附近丢弃,并将车钥匙扔掉。在此期间,被告人郭天兴威胁王建秋给其妻刘淑花打电话,让刘准备50万元赎金送到郑州市南三环黄岗寺的过街天桥处。蒋红勋拿到钱后,二被告人怕放走王建秋后报案,经预谋后,遂用毛巾蒙住王建秋的双眼,并用胶带纸缠牢,用胶质尼龙棒猛击王的头部,又用尼龙绳勒住王建秋的颈部致其死亡。之后,二人将王建秋的尸体埋藏在“多尔康”饮料厂院内的花池内,将50万元赎金平分。被告人郭天兴将其中的20万元交其妻子丁志红保管,被告人丁志红明知是郭天兴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藏匿。案发后,追回赃款423500元,已发还被害人。经法医鉴定,王建秋系颈部受到外力作用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郭天兴、蒋红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山、李讼枝、刘淑花、王亚芳、王昊楠等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淑花陈述证明,2003年10月24日上午约9点钟,其丈夫王建秋接了一个电话后即开白色雪铁龙轿车(豫A58918)外出谈生意,当日中午12点左右,其接到王建秋电话,称其被绑架,让准备50万元钱,并嘱咐其不要报案。下午3点左右,其按绑匪的要求将50万元现金放在南三环黄岗寺过街天桥处,在离放钱处200多米的地方,其看到一个身高约1.75米的人将钱袋取走。直到晚上,仍不见王建秋回家,于是向警方报案。
(2)被告人郭天兴、蒋红勋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二人所供述的时间、地点、犯罪的前因及实施犯罪的过程等相关情节均印证一致,亦与证人刘淑花的证言相吻合。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根据被告人郭天兴、蒋红勋交代的埋尸地点,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红石坡村“多尔康”饮料厂的一堆红砖(花池)下面挖出了受害人王建秋的尸体。经法医鉴定,王建秋系颈部受到外力作用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根据尸体腐败情况,推断死亡时间距尸检时间为10日左右。该结论与被告人供述杀人的手段和时间相吻合,供证相符。
(4)公安机关根据蒋红勋供述的抛车地点,在郑州市海洋馆对面的“肘子刘”饭店门口停车场提取车牌号为豫A58918的白色雪铁龙轿车一辆,并根据蒋红勋指认的地点,在陈寨珍稀植物园门口南200米处的下水道里提取该车钥匙。提取的车辆经刘淑花辨认,确认正是其丈夫案发当日所驾驶的车辆。
(5)证人王晓乐证言证明,2003年10月24日上午9点多,其看到蒋红勋穿着警服开白色轿车进了厂里,郭天兴从车上下来即把其推出饮料厂的大门外。该证言与被告人郭天兴供述作案时蒋红勋穿着警服,开着王建秋的轿车将王挟持到“多尔康“饮料厂的情节可相互印证。公安机关提取的警服(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蒋红勋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穿着的警服。
(6)证人杨新瑞、王二文证言证明,2003年10月底,蒋红勋将原先借其二人的13500元和9000元分别归还给了二人。该证言与被告人蒋红勋供述用部分赃款归还债务的情节相互印证一致。
(7)根据被告人蒋红勋供述的赃款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从蒋红勋家中其住室内的手提包里和沙发下面提取赃款214600元。
(8)被告人丁志红对其窝藏赃款的事实予以供认,并根据其指认的藏匿地点,提取赃款192500元。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以及赔偿依据等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天兴、蒋红勋在办厂亏损,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绑架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并残忍地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手段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郭天兴、蒋红勋在此次犯罪中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丁志红明知是被告人郭天兴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但鉴于被告人丁志红,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天兴、蒋红勋犯绑架罪,被告人丁志红犯窝藏赃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天兴辩解其为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郭天兴提出犯意,并前往踩点,准备犯罪工具,直接参与暴力挟持人质,当取回赎金后,又杀害人质,后又埋尸、分赃,其主犯作用明显,理应以主犯论。其辩解没有平分赃款,其只得到的24万元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郭天兴、蒋红勋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即将50万元赎金平分,每人25万元,后郭天兴又从自己所得的赃款中拿出一万元交给蒋红勋,让蒋代其偿还厂里的债务,对此,郭天兴当庭亦未予否认,故认定其与蒋红勋平分赃款亦无不当。其辩解未告诉丁志红是作案弄来的钱的理由,经查,案发后的第二天,郭天兴即把其中的20万元赃款交丁志红保管,并叮嘱其放好,当丁问其那来那么多钱时,郭斥责丁别管,并说如果案发了,其就没命了。郭虽未明白地对丁说钱的来历,但此话却不言而喻地告诉了丁这是作案弄来的钱。故被告人郭天兴的上述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辨称郭天兴犯绑架罪证据不确实充分的理由,经查,此案不仅有被告人郭天兴的供述,亦有同案犯蒋红勋的交待与证人证言在案,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以及赃款提取笔录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天兴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蒋红勋辩解其没有参与杀害被害人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蒋红勋参与杀害被害人的事实,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有同案犯郭天兴的供述佐证,且二人供述的时间、地点、杀人的方式和手段以及埋尸的过程等情节均可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蒋红勋系受郭天兴指使,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为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此次犯罪,虽犯意由郭天兴提出,但被告人积极响应,并选择被害人王建秋作为犯罪对象,为谋求成功,二人曾多次密谋,共同踩点,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事后又平分赃款,由此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中作用相当,均应以主犯论。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丁志红的辩护人提出丁志红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明知”,其行为不构成窝藏赃物罪的辩护理由经查,法律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该知道两种情况。当被告人郭天兴将20万元赃款交给丁志红时,丁即感到此款来路不明,当丁向郭天兴追问此款的来历时,郭斥责丁别管,并对丁说,如果案发,你老头就没命了。据此,被告人丁志红应该知道郭天兴给其的20万元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且丁志红对此指控也未提出异议。故辩护人的辨护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郭天兴、蒋红勋绑架并杀害被害人王建秋,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对其要求过高的部分及精神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天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蒋红勋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丁志红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郭天兴、蒋红勋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山、李松枝、刘淑花、王亚芳、王昊楠赡养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德朝
代理审判员 马青峰
代理审判员 冯 进
二0 0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荣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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