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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李恒盗窃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8-2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二七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恒,男,1977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郑州市十八里河镇站马屯村305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1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于二七保安公司(限制人身自由),同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1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继清、崔春峰,郑州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起诉(200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恒犯盗窃罪和抢劫罪,于200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恒及其辩护人杜继清、崔春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底的一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恒在本市同乐园浴池,趁被害人武超群睡觉不备之机,将武放在床头的三星800手机盗走(经估价价值2850元)。后赃物追回。

    2001年4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恒伙同王勇(批捕在逃)等三人在本市服装总厂家属院其朋友刘英暂住处,冒充警察,对到此作客的被害人郑杰拳打脚踢,并持刀将其头部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偏重)。后三人强行将郑杰带至家属院外,再次对郑进行殴打,抢走郑杰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部(价值2400元),劳力士手表一块(经估价价值540元)。公安机关根据举报于2001年6月11日将被告人李恒抓获。现劳力士手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手机未追回。

    认为被告人李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冒充警察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恒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手机价值不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殴打被害人郑杰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冒充警察,也没有抢劫郑杰财物。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李恒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赃物手机的价值认定不对;关于指控李恒犯抢劫罪,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恒到本市同乐园浴池,因见该浴池老板武超群正在睡觉,遂趁武不备之机,将武放在床头的三星800型手机一部盗走(价值2850元)。后被害人报案,经公安机关追查,被告人李恒将手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武超群陈述了当时其正在浴池睡觉,放在桌子上的三星800型手机(全新)被一男子盗走。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追查得知该男子叫李恒。公安人员拨通被盗手机,责令李将手机交公安机关。当日下午,李恒派一男子将手机送到浴池交还给其。后该手机又丢失了。2、被告人李恒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相互吻合。3、郑州市二七区万通电讯商行出具的案发时三星800型手机价值2850元的证明。

    二、2001年4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恒同王勇(批捕在逃)等三人到本市服装总厂家属院李恒女友刘英暂住处时遇被害人郑杰恰在室内,李恒等三人遂冒充警察,对郑拳打脚踢,致郑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后三人强行将郑带往家属院外时,遇群众阻拦,三人将郑留下离开。后被害人郑杰来到家属院外的桥头处,等待朋友前来救助时,李恒等三人又返回再次对郑进行殴打,并将郑所戴的一块仿劳力士手表(经估价价值540元)抢走。之后三人挟持郑杰欲往别处时,郑的朋友赶到,被告人李恒等人逃走。现手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安机关根据特情举报,被告人李恒等人有重大盗窃嫌疑而于2001年6月11日将被告人李恒抓获,后查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杰报案称2001年4月16日晚9时许,其在本市服装总厂家属院刘英住处时,来了三名男子(其中一人自称是刘英男朋友,即被告人李恒),对其进行殴打,将其头部打伤出血。房东郭明庆闻讯赶到质问,三男子称自己是派出所的,并架着其下楼走到院门口时,被群众拦住,三人留下其后离开。其给朋友任建松打电话求助后,走到院外桥头边上休息,上述几人又回来,继续对其殴打,在此过程中将其身上现金670元、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部、劳力士手表一块抢走,后又架着其沿熊耳河向北走时,其朋友任建松赶到,对他们进行质问,他们称是东三马路派出所的,任要求报警,对方遂逃走。2、证人郭明庆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有三名男子自称是派出所的对郑杰进行殴打的事实,并证实三男子在桥头又对郑进行殴打时,其赶快回家属院内打电话报警,曾听到这几名男子中有人讲将郑的东西全弄走的话。3、证人任建松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郑杰打电话告诉其被打了,东西也被抢了。后其赶到时,见几名男子架着郑沿熊耳河向北走,其上前制止,对方称是东三马路派出所的,其要求打电话报警,对方逃走。4、被害人郑杰经公安机关组织对被告人李恒和王勇进行辨认确认二人即是案发时对其殴打并抢劫其财物的人。5、证人郭明庆经公安机关组织对被告人李恒和王勇进行辨认确认二人即是案发时对郑杰实施殴打的人。6、被告人李恒当庭亦供认了其同王勇等人对郑杰实施殴打的事实。7、2001年6月11日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将李恒、王勇、王炼抓获后,从王炼身上提取劳力士手表一块,王勇、王炼均证实该表是李恒给王炼的。8、从王炼身上提取的劳力士手表经鉴定系仿造的劳力士,经郑州市二七区价格事务所估价后认定该表价值540元。9、该仿劳力士手表已由被害人郑杰领走。10、被害人郑杰的轻微伤鉴定书和伤情照片。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有关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恒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冒充警察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恒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恒抢劫的财物中有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节,经查,该指控仅有被害人郑杰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恒未予供认,且手机下落不明,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恒及其辩护人对盗窃手机的价值提出的异议,因赃物现已不存在,且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对赃物特征的陈述并结合案发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赃物价值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恒提出的其未冒充警察,也没有抢劫郑杰财物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李恒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郑杰陈述的被告人李恒同他人冒充警察在本市服装总厂家属院外桥头对其殴打过程中将其手表抢走的事实,有证人郭明庆、任建松证实李恒等人冒充警察在桥头对郑进行殴打的证言以及证人郭明庆听到李恒等人称把郑杰身上的东西弄走的证言予以证实,且公安机关从王炼身上提取的被害人郑杰被抢的手表,王勇、王炼均证实是被告人李恒给王炼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恒抢劫事实的存在,故被告人李恒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群岭

    审 判 员 武巧玲

    审 判 员 陈 君

    二OO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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