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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王保兴贩卖毒品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8-24)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二七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兴,男,1965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郑州市勤劳街1号院1号楼60号。1983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3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起诉(200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保兴在本市勤劳街菜市场卖给吸毒人员步宝珠毒品一包(黄砒,内含海洛因),得赃款60元。现赃款未追回。

    2003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保兴在本市勤劳街菜市场卖给吸毒人员步宝珠毒品一包(黄砒,内含海洛因),得赃款70元。现赃款未追回。

    2003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保兴在本市桃源路郑州大学南门,卖给吸毒人员娄国志毒品一包(黄砒,内含海洛因),得赃款200元。因毒品未给够,于当晚9时许,在本市桃源路郑州大学南门被告人王保兴又交给娄国志毒品一包(0.43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现赃款未追回。

    2003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保兴在本市桃源路郑州大学南门,卖给吸毒人员娄国志毒品一包(0.31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得赃款100元。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保兴抓获,从其身上将赃款提取,并从其住处提取毒品一包(0.24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现赃款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步宝珠于2003年2月中旬及3月上旬先后两次向被告人王保兴购买毒品,共付毒资130元的证言;吸毒人员娄国志于2003年3月8日向被告人王保兴购买200元毒品,王保兴分两次给其毒品两包,其将当晚得到的毒品交给了公安机关,2003年3月9日其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又向被告人王保兴购买100元的毒品并将毒品交公安机关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毒品证明及毒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娄国志上缴公安机关的两包毒品中含海洛因,分别重0.43克和0.31克刑事技术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从被告人王保兴住处提取的一包毒品中含海洛因,重0.24克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毒品上缴手续、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王保兴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兴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保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2006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保兴违法所得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庞 礴

    审判员 陈 君

    审判员 武巧玲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四

    书记员 刘花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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