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经诉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行为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12-24)
王大经诉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行为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经,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航华四村三街坊296号502室。
委托代理人吴政权,男,住上海市仙霞路737弄6号甲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蔡育天,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敏敏,女,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方,男,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金立栋(上诉人姑父),男,191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桂巷新村56号206室。
委托代理人周全相,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奎照路320弄9号201室。
上诉人王大经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王大经起诉时称,第三人金立栋系其姑父,是本市普陀区桂巷新村56号206室公房的承租人。王大经户籍于1994年迁入该房屋。1999年1月18日,经其与第三人夫妇协商,签订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由其和第三人以及王金妹(第三人妻子)共同作为206室房屋的产权人。购房资金近一万元由其支付,产权登记手续系由第三人办理。之后,其偶然发现自己并不是206室房屋的产权人,故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购房协议书的约定将其登记为206室房屋的产权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给第三人的沪房地普字(1999)第00672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大经的户籍在涉诉售后公房内,现王大经认为其为公有房屋购买人之一,也应作为售后公房产权人之一,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给第三人的产权证。据此,上诉人王大经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王大经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王大经的起诉,显属不当。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回上诉人王大经。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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